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怎么写?拒不履行检察院辩护意见书是怎样的?
2025-06-24重庆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余方伟,重庆建筑工程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通商(重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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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需要发包方与承包方密切协作共同完成。施工合同是其顺利实施的有效保证。但总有事与愿违的事情发生,也有不可抗拒力的偶现。如果施工不能顺利实施需要解除合同时,就需要共同协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也就需要用到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一、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发包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拒绝修复的;
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无法修复的;
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承包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施工的;
建设工程竣工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项目的。
三、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且符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不履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
发包人有上列情形且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加履行的,承包人可解除合同。满足上面这些条件中的一个就可以解除
四、解除合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由于甲方对其小区XX号的家装工程项目现因甲方XXXXX,使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现应甲方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
工程概况:
1、工程地点:小区 号。
2、工程内容:房屋间数室厅;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3、承包范围:室内装饰装修。
4、工程造价 元:元。
协议内容:
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年月日签订的小区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等。
2、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
3、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形势变迁造成的,乙方同意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
4、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一次性退还甲方已经交纳的预付工程款共计:元。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协议书一式 份,由双方各收执 份。
本文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给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给出了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最后给出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范本。
拒不履行检察院辩护意见书是怎样的?
一、拒不履行检察院辩护意见书是怎样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瞿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一审诉讼活动及详细查阅卷宗,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和其他程序及司法管辖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1、本案由一个民事执行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侦查启动应是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将案件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X区公安分局立案的依据是福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2005年5月12日的报案。X区公安分局在2005年6月2日立案侦查后为搜集证据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执行案件的材料,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回函中也仅是表述案件的执行情况,根本没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X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更无作出法律规定所必须的移送案件决定书。可见,X区公安分局无权自行启动本案的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公诉人称“公安机关亦可根据受害人的举报立案侦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固然是其法定的权利,但X区公安分局作为侦查机关应当知法、守法,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立案侦查,也应告知当事人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或应当建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只有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方可立案侦查。
辩护人对此问题多次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辩护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此问题避而不谈,未在判决中作出阐述、说理和评判。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先对司法启动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作出认定,方可对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2、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承办司法机关应当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的四个犯罪行为:其一,将15万元货款私自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其二,在湖州伪造的一份款项461800元的虚假欠账单;其三,隐匿存放在其公司仓库的装载机配件的事实;其四,转移车牌号为浙A64160工具车。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杭州市,而不是发生在龙岩市X区。因此,龙岩市X区的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
公诉人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犯罪结果地在龙岩。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即使如公诉人所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市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那么也只能说龙岩是犯罪结果的影响地而不是结果地;其次,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是“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而不是如公诉人所称的移送“犯罪结果地”。
一审人民法院也同样未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认定就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3、上诉人没有在逃而是在工作单位正常上班。2005年7月5日X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刑拘上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4、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项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采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115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117条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
